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3.11.08 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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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公務人員保障法(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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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 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 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 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者外 ,視為辭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