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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6.08.01 公保字第0960008007B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 22 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 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7 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其人 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 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
  • 第 8 條
    公務人員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機關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涉 訟輔助者,公務人員得以書面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向服務機關申請為其 延聘律師或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 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 個月。 服務機關依第一項申請同意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 14 條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 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 專案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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