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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0.05.23 公保字第900262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 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 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23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 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 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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