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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6.27 北市法二字第092306597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四 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各機關對申請人假前項現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 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 稿或簽呈、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 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者。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現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 行之虞者。 閱卷之申請,如卷宗資料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稱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准許。 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 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可供閱卷部分提供申 請人閱卷,不得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
中央法規
  • 第 46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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