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06.28 局企字第0950062747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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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公務人員保障法(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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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查詢之再申訴案件,應於十五日內 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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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保障案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再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 復復審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再申訴案件經決定後,服務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報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同意延長期限者外,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 情形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公務人員保障法(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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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 (以下簡稱保障事件) ,由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審議決定。 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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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 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 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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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復審提起後,於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 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