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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7.11.06 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245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1 條
    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22 條
    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 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 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三、定金收據。 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 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經營代銷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23 條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 解說。 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 第 24 條
    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 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 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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