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08.12 環署廢字第0970055117號函
中央法規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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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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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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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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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 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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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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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