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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7.12.18 法政字第097003919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
  • 第 9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 第 15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 第 19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 ,由監察院為之。 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由法務部為之。
  • 第 15 條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 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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