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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2.11 北市法二字第096327159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中央法規
  • 第 81 條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 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 第 54 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 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 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 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 第 55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 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 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 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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