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17 北市法二字第096318937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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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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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 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 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 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 ,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 、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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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辦機關許可於三十日前通 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 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 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 使用。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警察到場。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 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 入公共建設成本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