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1.28 簽見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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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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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