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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7.10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 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 以上之短期補習班。 法人或人民團體經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核准舉辦之活動課程 ,應依有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中央法規
  • 第 300 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
  • 第 305 條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 第 51 條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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