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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1.08 北市法二字第096323928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 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 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 有關設備。 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 第 14 條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 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 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 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 第 20 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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