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21 簽見
中央法規
- 人民團體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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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 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 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 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 得為之。
-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民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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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 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 ,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 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 (以郵戳為憑) 以書 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 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 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 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