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0.03 北市法二字第096320657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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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建築法(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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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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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登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