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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6.12.12 內授消字第096082624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6 條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工廠登記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 年。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及住 (居) 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提出變更申請。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第一項、第四項所定許可或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 、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 製造機具,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製造機具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或拍賣予合 法之業者;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於拍照存證 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 第 23 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 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 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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