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4.12 行執一字第0946000253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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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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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6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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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7 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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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8 條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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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9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 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強制執行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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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1 條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