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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09.05 行執一字第00300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 條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第 34 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 之。
  • 第 34 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 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 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 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 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 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受託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不受其許可或核備清除、 處理項目或數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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