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秘書長 93.01.05 (93)秘台廳民二字第0017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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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強制執行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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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 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