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1.19 行執一字第094600004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
第 17 條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住居: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顯有逃匿之虞。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 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 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 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
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強制執行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
第 27 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 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 給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