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5.05.25 行執一字第095600029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第 33-2 條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 並通知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 關繼續執行。
  • 第 6 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 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 行法院代為扣繳。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