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5.07.06 行執一字第09500035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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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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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 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