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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司法院秘書長 90.04.04 (90)秘台廳民二字第0595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60 條
    少年法院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保護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 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無力 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免徵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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