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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5.23 北市法三字第097312510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6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主 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 辦理前項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 第 18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經前項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第 32 條
    資訊休閒業者有本章各條項規定之違規情事者,除處罰該業者外,並得對 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各該條項規定之罰鍰。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 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 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 登記。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 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
  • 第 17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五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 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 證明。
  •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 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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