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4.21 北市法二字第09730981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營造業法(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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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 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 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 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 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 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 術士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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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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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 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 築師或技師擔任。 前項之技師,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