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12.15 北市法三字第09733033400號函
中央法規
- 商業登記法(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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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 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水土保持法(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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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 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 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 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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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 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 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 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 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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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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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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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