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 98.04.29 交路字第0980030845號函
中央法規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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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 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 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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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 理者,得按次處罰。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令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 為,而不遵令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並得令其 停辦一日以上一個月以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 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三、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者 。 六、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者。 七、擴充、遷移、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 八、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九、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者。 十、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者。 十一、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登記者,其有對外募 捐行為時。 十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經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或經廢止許可時,設立 許可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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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