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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11.25 北市法二字第09732929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8 條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 第 78-1 條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第 7 條
    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一款第三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 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 、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 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 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 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定及變更中央管河川區域及審查直轄市管、縣(市)管 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得成立審議小組;其有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 ,並得邀請都市或非都市計畫及其地政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第 6 條
    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 前項一定範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劃定,其劃定原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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