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事業類
臺北市政府 97.03.13 府授法三字第097017624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民國 95 年 0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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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其屬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由 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市政府公報發布之。 前項行政規則之下達或發布,由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為之,並副知本市議 會、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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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0、機關內部各單位承辦公務,必須通報其他單位或員工者,應以承辦單位名義通報, 或以原件傳閱會章,不必以機關名義行文轉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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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五、減少文書數量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各級機關本於其職掌範圍規定處理之事項,除法令規定及性質重要者外,不 必報備。 (二)無轉行或答復必要之文書或例行准予備查之案件,應逕予存查。 (三)無機密性之通案公文可登載公報、公告、大眾傳播媒體或機關電子公布欄, 以代替行文。 (四)同一機關之內部各單位,洽辦公務時,應以便箋、原文影印分送會簽,或以 電子方式處理。對外行文者,應以機關名義行之。 (五)屬機關內部通報性質之公文,得利用機關內部網路,以公務訊息郵件之方式 告知。其採公務訊息郵件之方式者,須確認相關收受人員必能獲知該項訊息 。 (六)自其他機關電子公布欄所擷取之資訊,可利用機關內部網路轉知者,無須另 外行文。 (七)接到之副本,如僅為通知性質,不須辦理,亦無其他意見者,不必行文答復 。 (八)內容簡單毋須行文者,可用電話接洽。 (九)機關團體首長到任就職之通知、地址電話變動、年度發文代字號,或其他一 般通報事項,應以登載於機關電子公布欄之方式週知,無須另外行文。 (十)上級交下級交議之文件,可將原件發交下級機關,下級機關得於原件上簽註 意見後送還。 (十一)登載於公報之公文,相關之機關應即照辦。如須行文催辦,祇摘錄該案所 登公報之期數、頁數、發文日期、字號及主旨,以便檢查。 (十二)凡要求填送各種表報資料時,應以電子方式為之。 (十三)回覆民眾投寄之電子郵件,應於奉核後,逕以電子郵件回覆。 (十四)行文之對象,應以與案情有關者為限。承辦單位(人員)對於來文機關經 常發送不必要之公文或附件者,得予退回,並建議其改正。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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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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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0 條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