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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3.04 北市法二字第097304820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7 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 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 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 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 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 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 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 建築執照。
  • 第 8 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 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 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 (鎮、市) 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 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 。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或場所,於設置專用下水道前 ,應檢附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施工;完工後,須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使用。 在前項地區或場所內興建建築物,應於專用下水道完工經查驗合格後,始 得核發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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