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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3.28 北市法二字第097307641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22 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申請建築執照,其法規適用以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為準,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起二年 內通過發照審查,否則應按重新申請建築執照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 應俟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核發建築執照。但第一項通過建築執照發照審查 時程得延長為三年。 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第一項申請建築執照適用法規以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日為準。
中央法規
  • 第 120 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 19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 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 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 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 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 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 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 規定之限制。
  • 第 61-1 條
    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 ,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 轄市、縣(市)政府怠於或遲未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 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 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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