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 98.02.02 國健教字第0980000185號
中央法規
- 菸害防制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第 9 條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 、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 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 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
第 10 條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 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 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第 6 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 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