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98.05.20 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546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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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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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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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4 條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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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 之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 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 結果之登記。 二十一、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二、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