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09.02 農水保字第0981850877號函
中央法規
- 水土保持法(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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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 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 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 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予 以沒入。 二、借用、撥用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 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 為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 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民國 95 年 05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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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係指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 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者 。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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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