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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8.09.17 法律字第098003534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 7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第一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 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 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 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 ,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第 13 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備。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停柩室。 七、禮廳及靈堂。 八、悲傷輔導室。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備。 十一、停車場。 十二、聯外道路。 十三、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 第 18 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 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 (骸) 存放單位。 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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