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政風司 98.09.30 法政決 字第0981111583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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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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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 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 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 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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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三條辦 理申報。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 兼任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申報之公職人 員,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三個月內申報。 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但已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就(到)職申報,或依前項 規定申報者,則指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 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 第二項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 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