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法務部 98.09.22 法律決字第0980035936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6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 第 13 條
    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 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停止電腦處 理及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 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或 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18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 第 26 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於 非公務機關準用之。 非公務機關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收費用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32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訂定契約或進行交易為目的 ,所為接觸,磋商所形成之信賴關係。 二、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或履行而消滅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 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形成之連繫 關係。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所稱已公開之資料,指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合法取得或 知悉之個人資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