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6.05.08 法律字第0960013136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第 21 條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 石油管理法(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
第 6 條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業,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試車取 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石油煉製業於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已依計畫設置或租 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經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石油製品。但期間以 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業者,應比照石油煉製業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儲備安全存量。
-
第 26 條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歇業時,其所儲備之安全存量,應先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處分。 前項安全存量,中央主管機關得動用石油基金價購。
-
第 39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 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第十二條 或第十三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 前項所蒸餾、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
第 40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 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 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
第 52 條主管機關認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經查獲之石油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 施器具,於處分前得予扣押。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由扣押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扣押物搬運或保管不易者,如有需要得由主管機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 持有人、管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具結保管。 扣押之石油不宜或不能依前項處理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 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押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第四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應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主管機關執行扣押,應製作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 及時間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進行扣押者,應請住居人、看守人 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 體之職員在場。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 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押物視同廢棄物逕 予處理。 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 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 用扣押石油價購辦法。 主管機關執行本條規定,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40 條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 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 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 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