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6.08.06 法律字第0960700572號函
中央法規
- 技師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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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 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 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 換發執照。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 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認可之收費基 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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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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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 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廢止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 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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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 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 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 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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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 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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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