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6.08.09 法律決字第0960700579號書函
中央法規
- 技師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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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 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廢止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 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 醫師法(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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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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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1 條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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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