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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7.08.26 法律決字第097002282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 四、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依本法 所為之許可或登記。
  • 第 14 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 第 15 條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 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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