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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7.11.06 法律字第0970028993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24 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 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 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 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 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 8 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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