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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8.01.05 法律字第097070083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 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 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 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0 條
    申請為前條之登記,應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名稱、主事務 所、分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五、個人資料之範圍。 六、個人資料檔案之保有期限。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八、個人資料檔案之利用範圍。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 十、個人資料檔案維護負責人之姓名。 十一、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前項應記載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業務 終止時,應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月內申請為終止登記。 為前項業務終止登記之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陳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定目的與第四款之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之標準及第三項之處理方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於 非公務機關準用之。 非公務機關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收費用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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