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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7.05.26 法律字第097001552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5 條
    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 、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 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 前項所定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之認定、限制期間、條件及方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應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 46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 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 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前項石油製品,其品質無法改善者,沒入之。
  •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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