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7.04.09 法律字第0970004843號函
中央法規
- 公平交易法(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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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 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 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 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 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 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 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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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 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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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 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 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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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 一、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受 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三、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應申報事業尚未設立者,由參與結合之既存事業提出申報。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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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仍處以通常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