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法務部 97.04.28 法律字第097070026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8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 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
  • 第 45 條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 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