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7.04.22 法律字第0970011842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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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因罹患重病,致 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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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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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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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 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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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 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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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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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 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 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