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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8.10.15 法律字第098003460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第 18 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 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 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 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 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 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 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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