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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97.01.22 法律字第09600435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 22 條
    前條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 ,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不適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通知,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 第 33 條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六十日內,填 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 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變更事項為加油站地址時,不受前項期限之限制,但應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申請。 加油站平面配置 (含申請基地出、入口及面積) 、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 更者,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
  • 第 35 條
    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但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加油站設施及土地所有權者,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經 營者檢附法院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但書申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 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加油站並應符合建築管理、消防 、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經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營許 可執照,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原經營者繳銷經營許可執照 ,其不繳銷時,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加油站終止營業後,其基地範圍內兼營業務,不得繼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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