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8.02.06 法律字第0970047559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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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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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 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 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出廠 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 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 、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 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 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 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指定 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幼童專用車,其出廠未滿五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使用中幼童專 用車,自指定檢驗日期後亦同。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實施臨時檢驗。